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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佩娟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97,94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0,5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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