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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朱進立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鴻佾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鴻 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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