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朱進立
訴訟
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被 告 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鴻佾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鴻
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