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鄭子瑩
訴訟
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森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
人工作許
可證影本為憑,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工資、
資遣費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本件為
涉外民事事件。
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
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
並未規定,即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抗字第185號
裁定參照),本件
兩造因勞動關係涉訟
,均同意由本院管轄,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規定,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再按
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此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兩造均同意適用我
國法律(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訴訟準據
法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計師,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包含本薪30,000元,及
全勤獎金5,000元)。於102年11月27日、28日因病前往診所
診治,並於102年11月27日向當時被告單位主管張宴誠寄發
手機訊息表示因病請假,竟於102年11月29日(星期五)接
獲主管張晏誠寄發手機訊息,通知於下週一即102年12月2日
進行交接。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前往被告補填請假單,記載
102年11月27日至29日病假,並經主管張宴誠簽核後,張宴
誠表示因原告請假造成被告重大損失,立即開除原告,並要
求原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原告隨於102年12月4日向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局於同年月20日召開
調解會議,因調解不成立,
乃向本院提起請求
資遣費事件,
經以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並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遂
於103年12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意續行提供
勞務,
惟仍遭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以拒絕
,原告
復於104年1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該局於104年1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原告於會中表
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
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
勞僱關係,請求被告發予資遣費、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及自102年12月1日至該終止勞動契約日止之
工資,仍遭被拒絕,不得不提起本件請求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455,000元: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合
法終止,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於102年12月2日不法
解僱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
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應認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
受領勞務遲
延,被告仍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按月給付工作
報酬,
迄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日即至104年1月21日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
期間13個月,按每月薪資35,
000元計算之工資為455,000元(計算式:35,000×13=455,
000)。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8,750元:原告於104年1月21日被告
違法解雇行為,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依同條
第4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
存續期間即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期
間27個月之資遣費78,750元(計算式:35,000×2+35,000
×3÷12=78,750)。另因原告為馬來西亞僑胞,非本國籍
勞工,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資遣費減半計算規
定之適用。
⒊被告應發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依該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言。另該法第25
條第3項復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查兩造間勞動契
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則原告
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
上開規
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予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就兩造間勞動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之認定,
顯然於法有違
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10 3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5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等諸多判決
,可知
爭點效之效力業經我國最高法院歷來予以承認。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
確定判決不過就
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
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著有判例業經闡釋。本件與前案
之當事人均屬同一,前案原告(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固主張於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前提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則「被告於102年12月2日予以解
雇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於102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勞工
局進行調解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屬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等之重要先決爭點。而前案審理時即令雙方
合
意進行
爭點整理,原告於103年6月23日提出爭點整理書狀,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30日庭訊時表示同意該書狀
所載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等語,而依該爭點整理書狀之兩造爭執事
項第一、二點所載,即是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解雇原告有無
理由、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召開調解會議時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
足徵兩造互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孰者方
屬合法有效,成為前案審理原告請求加班費、資遣費等之重
要爭點。且經前案調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相關
資料、陳神州外科診所檢送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物,原告提
出手機訊息資料,被告提出職員請假單、員工離職申請書等
,經兩造為充分辯論後,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時及於調解會議中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因病請假已符合被告之人事規章所載請假程序,則
被告辯稱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予以解雇,
於法不合。再離職申
請書、員工離職移交清單之離職種類皆勾選解僱,
難認兩造
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協議,足徵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
審理判斷。又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
會議上之陳述內容,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節,其性質係為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之自
由
心證之職權行使,其解釋意思表示縱有與被告提出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相左而認為不當,亦不能逕認其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再查被告於本件亦無
提出任何新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乃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之爭點效之
拘束,始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至被告辯稱
因就前案判決無
上訴利益而不得上訴,顯然於情理法均有未
合云云,惟被告所受之程序保障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對自己
有利之答辯內容能否上訴獲得重行審認之審級利益,非及於
原告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主張部分,否則焉有原告所為對被告
不利之主張未受法院採憑,原告未為上訴,被告卻據以辯稱
有違程序保障之理。查被告於前案辯稱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
予以解雇、兩造間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皆由前
案判決依據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提出手機訊息資料,以及被
告自行提出之職員請假單、離職申請書、員工離職移交清單
所載內容,認定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不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或難認兩造間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
協議,殊難認前案判決理由生有違誤,縱使被告就前案得以
提起上訴,亦難認持其陳詞足以推翻前案判決。
⒉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僅提出應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資遣費減半計算規定之答辯,惟
嗣後被告
自承並未為原告提撥勞退基金等語,乃本件資遣費之計算仍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前案判決認定因兩造均未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故原告於前案請求自101年10月1日起至
102年12月20日止計算資遣費(其
訴訟標的應為基於102年12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資遣費
請求權),並無理由,
核
與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自101年
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止計算資遣費(本件訴訟標的為基於
104年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資遣費請求權),二者之
訴訟標的應屬迥異。倘認本件受前案認定兩造未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之理由所拘束,乃本件資遣費之計算自仍不受影響。
惟若認本件不受前案認定兩造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拘束,
則可能產生一方面推翻前案理由,逕行認定原告業於102年
12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方面卻受前案確定判決
既
判力所及,無法容認原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
計算資遣費之請求,相互歧異荒謬之
裁判結果,恐將難令人
民對司法判決感到甘服信賴,此亦為原告主張本件應受前案
認定理由拘束之深切考量,
附此敘明。
⒊兩造間勞資爭議蒙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解雇於法不合,不生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乃於103年1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意提供勞務。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兩造間
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拒絕
原告回去上班,原告於104年1月2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時,以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係嚴重違反兩
造間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原告遭被告無
端違法解雇後,未覓洽其他工作,依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
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遂寄發存證信函與被
告表示願意續行上班提供勞務。
詎仍遭被告拒絕,不得不復
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該次調解時明
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了解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嗣依法提起本件請求,於法難認違誤。另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
則原告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
明。
⒋況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
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本國
籍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為馬來西亞國籍,非本國籍,可知原則上不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資遣費減半等規定。若被告主張仍有依同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原告負擔提繳退休金,應由被告負舉
證說明。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292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
「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而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項,前案更未於主文中「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依
上開說明,前案判決所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
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對本件不生拘束力。況原告於前案主張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亦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但抗
辯原告主張資遣費請求過高,則在前案兩造對於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至遲於102年12月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終止
並無二致,但前案判決卻悖於兩造無爭執之事實,率認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而駁回原告資遣費之請求,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而前案判決所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
止」之理由,對被告而言非常不利,但於主文中卻判決
原告
之訴駁回,令被告對前案判決無上訴利益而不得上訴。若該
認定仍得拘束本件,則被告對前案之違法、與事實不符之認
定無救濟程序,顯於法、於理、於情均有未合。故前案判決
所為兩造間勞動關係仍然存在之認定,既非該案之訴訟標的
,且與兩造主張不符,均
足證前案上開事實認定不受既判力
之拘束。
㈡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647號、52年台上字第1278號、
54年台上字第952號、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意旨、99
年度勞上字第30號、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知,
本件前案判決既認被告解雇原告為不合法(被告否認之),
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前案起訴狀
載明: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時,原告已說明因請病假卻遭被告解雇
等情狀,並要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等語。核上開說明可知,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可證原告已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逕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若被告解雇原告不合法,原告此時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於原告102年12月5
日申請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勞資爭議調解
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時,或至遲於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召開
調解時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於被告,而
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前案所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經合
法終止」之認定顯然於法有違。
㈢承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12月20日前為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工資,於法
未合。即原告自102年12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即未曾
表示要為被告提供勞務,且於訴訟中一再表示已與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顯見原告未有提供勞務之意思甚明,原告既
未能提供勞務,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尚屬無據。縱認原告請求
工資有理由。原告於102年11月30日離職前六個月所得工資
分別為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1,500元、21,500
元,計193,000元,則原告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2,167元。另
依
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自離職後應已在其他公司服務,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理由,依民法487條之規定,被告得
請求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請命原告提出
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工作資料,或向勞工保險局
查詢原告上開期間之投保紀錄後,再查明原告於該期間之所
得狀況。
㈣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於101年
10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給付資遣費若屬有據,亦應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為給付基準,而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另因原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非屬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員,故被告未為原
告提撥勞退基金,併予說明。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定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加班
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後,原告並未上訴,該案已確定。
⒉對原告所提原證二、三、四證物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⒊對原告請求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20日之薪資23,333元
,不爭執。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
本案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⒉若本件不受前案爭點效拘束,前案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本案原告請求其餘未付之薪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積欠工資、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就原告請求102年12月1日
至102年12月20日之薪資23,333元部分不爭執,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上,本院分別說明
如下:
㈠本案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若本件不受前案爭點效
拘束,前案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因此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
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判意旨
可
參。復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
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
工權益
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
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
,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
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
是否合法之依據。再者,於雇主未解僱勞工之情況下,勞工
若表明請求給付資遣費,則因資遣費係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得
請求,故解釋其真意,當認已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
示」、「查被
上訴人既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表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足證被上訴人係當
日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
於當日到達上訴人,而生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效力」(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第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查前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資遣
費,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經本院前案判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判決理由內並認定兩造勞動契約
未經合法終止等情(見前案判決
正本第13頁第11行),業經
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照
前揭判例,
前案判決雖判斷兩造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惟並非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自不生既判力甚明。原告雖主張前案
判決認定兩造勞動契約之前並未合法終止,且該認定有爭點
效之適用等詞,
惟查,經本院調閱前案原告於102年12月5日
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2年12月20日
之調解時,原告即勞方已主張:「㈤Ernest係公司的主管應
代表公司,勞方主管已在離職單簽署解雇,故請資方依規定
給付勞方資遣費。㈥請資方給付102年11月薪資3萬5000元、
延長工時工資1萬元、特別休假6天計6000元、資遣費2萬036
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兩造於本件104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時,亦均同意以102年12月20日為被告知悉原
告於前案要請求資遣費之時間(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證原告於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時,確已主張被告違法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當日顯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意思
表示亦已於當日到達被告,而生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效力
甚明,故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等情,顯然
有違背法令情形,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
適用。原告雖辯稱如此可能產生一方面推翻前案理由,逕行
認定原告業於102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方面
卻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無法容認原告自101年10月
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計算資遣費之請求云云,惟原告於該
案曾透過法律扶助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得於該案請求上訴,
惟原告於該案既未上訴,該結果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
自無於本件再主張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其餘未付之薪資(包括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12月20日經原告終止,故原
告請求102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止之未付工資部分,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以其於104年1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經該局於104年1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原告於會中
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故請求被告發予資遣費、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惟查,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
12月20日經原告終止,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重複終止勞動契
約,請求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而前案原告請求資遣費、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既經前案判決駁回並生既判力,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
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之工資23,333元部分,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