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鄭子瑩
被
上訴人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武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15元(請求交付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繳裁判費4,500元;金錢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510,417元,應徵裁判費8,430元,另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訂有明文,是本件給付工
資暫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應補上訴理由
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