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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鄭子瑩 被 上訴人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15元(請求交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繳裁判費4,500元;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10,417元,應徵裁判費8,430元,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訂有明文,是本件給付工 資暫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補上訴理由 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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