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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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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徐宇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磊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穎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吳慶雄       吳少墉       吳秉豐       吳婉榛       吳素鈺       吳芳蕾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原告於101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磊橋公司擔任大卡車司機, 被告磊橋公司至101年10月26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簽收單在卷可參(見卷 ㈠第13、204-205頁)。 ㈡原告於101年12月6日下午4 時許,在被告磊橋公司承包之臺 中市○○街工地,欲將鏟土機運回臺中市霧峰區被告磊橋公 司放置,原告駕駛上開鏟土機上卡車時,因鏟土機車身不穩 致前傾,原告之右腳滑出鏟土機前方護欄,遭鏟土機之車斗 平衡桿輾壓,受有右跟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骨頭缺血性壞 死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4頁)。 ㈢原告已受領勞保職災傷病給付101年12月9日起至102年4月10 日止給付期間123日計6萬3395元,102年4月11日起至102年1 0月4日止給付期間177日計9萬1228元,以上合計15萬4623元 ,復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 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21萬1200 元,有勞工 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見卷㈠第15-17頁)。 ㈣原告目前右踝活動度背屈-5度,蹠屈30度,活動範圍25度, 正常為65度,故減損40/65 ,目前仍無法從事勞力之工作, 整體勞動能力減損61.5%,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1日 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531號函附鑑定書可稽及105年11月11 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636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可稽(見卷㈡ 第12-13、57-58頁)。 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 ㈠原告目前右踝活動度背屈-5度,蹠屈30度,活動範圍25度, 所達失能狀態,與其於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遭鏟土機之 車斗平衡桿輾壓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依原告105 年12月28日提出陳報狀所附出勤紀錄表及薪資簽 收單(見卷㈡第86-87頁),原告任職被告磊橋公司,101年 12月間工作6日,薪資9600元,則日薪應為1600 元,是否如 此? 五、被告磊橋公司稱原告於102年4月返回上工至103年5月,究竟 原告於前開期間是否仍從事卡車駕駛工作或其他? 六、請兩造各於7 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未及 提出證據方法,亦請一併表明,繕本請逕寄對造(原告應依 本裁定所列被告地址寄送繕本,並提出郵件回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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