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徐宇呈
訴訟
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磊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穎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吳慶雄
吳少墉
吳秉豐
吳婉榛
吳素鈺
吳芳蕾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本件
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原告於101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磊橋公司擔任大卡車司機,
被告磊橋公司至101年10月26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簽收單在卷
可參(見卷
㈠第13、204-205頁)。
㈡原告於101年12月6日下午4 時許,在被告磊橋公司承包之臺
中市○○街工地,欲將鏟土機運回臺中市霧峰區被告磊橋公
司放置,原告駕駛
上開鏟土機上卡車時,因鏟土機車身不穩
致前傾,原告之右腳滑出鏟土機前方護欄,遭鏟土機之車斗
平衡桿輾壓,受有右跟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骨頭缺血性壞
死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卷㈠第14頁)。
㈢原告已受領勞保職災傷病給付101年12月9日起至102年4月10
日止給付
期間123日計6萬3395元,102年4月11日起至102年1
0月4日止給付期間177日計9萬1228元,以上合計15萬4623元
,復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
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21萬1200 元,有勞工
保險局函在卷
可佐(見卷㈠第15-17頁)。
㈣原告目前右踝活動度背屈-5度,蹠屈30度,活動範圍25度,
正常為65度,故減損40/65 ,目前仍無法從事勞力之工作,
整體勞動能力減損61.5%,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1日
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531號函附鑑定書可稽及105年11月11
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636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可稽(見卷㈡
第12-13、57-58頁)。
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
㈠原告目前右踝活動度背屈-5度,蹠屈30度,活動範圍25度,
所達失能狀態,與其於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遭鏟土機之
車斗平衡桿輾壓所受傷害有無
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同負
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依原告105 年12月28日提出
陳報狀所附出勤紀錄表及薪資簽
收單(見卷㈡第86-87頁),原告任職被告磊橋公司,101年
12月間工作6日,薪資9600元,則日薪應為1600 元,是否如
此?
五、被告磊橋公司稱原告於102年4月返回上工至103年5月,究竟
原告於前開期間是否仍從事卡車駕駛工作或其他?
六、請兩造各於7 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未及
提出證據方法,亦請一併表明,
繕本請逕寄
對造(原告應依
本裁定所列被告地址寄送繕本,並提出郵件回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