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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達 被   告 張琪全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 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迄至103年11月10日離職之期 間,係擔任原告之工務經理職務,原告之一切工務皆由被告 負責,原告為確保公司機密及相關資料技術,以優於一般相 關行業之薪資聘請被告,並要求簽立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 及勞動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員工規則)。然於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離職後,原告發覺被告任職期間所負責之工地工 務施作方式均未正確施工,日後將造成重大工安意外,原告 遂聯絡被告瞭解其當時為何以錯誤方式施工,被告均無法清 楚說明緣由。原告嗣於104年4月底經第三人告知被告離職後 即南下臺南地區從事相關行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達旋 於104年5月2日下午以電話聯絡被告目前任職之閱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閱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蘇建龍,商討 被告可否請假回臺中處理先前所負責工地之相關後續施工事 宜,亦經蘇建龍之同意,足見被告確實任職於閱盛公司。而 原告係從事藝術鍛造門窗設計及安裝工程為主業,而被告現 任職之閱盛公司亦從事相關行業,兩者主要經營項目相同、 業務地區亦有重複,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習得技術及相關資 料,竟於離職後從事與原告相同之項目,此由被告臉書照片 可證,被告顯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員工規則第4條第2項「員 工離職後半年之內,不得從事於公司生產銷售之相關產品相 互競爭之工作,也不得直接或間接為競爭公司於前述競爭產 品之顧問,諮詢等技術性溝通。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需賠 償離職當月份之月薪十倍予公司以為違約金。」規定(下稱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賠償被告離職當月月薪之10倍,惟 被告自103年11月10日翌日離職,被告當月薪資無從計算, 故以被告離職前月即10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5,183元之10 倍計算違約金,為851,830元。爰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係於102年2月19日擔任原告之工務經理,負責工程承包 、施作、工料分配、督促完工等工程統籌進行之業務,為一 級高階主管,兼具對外發包之權利,其職務地位足以獲悉原 告之營業秘密,並非屬無特別技能或技術、職位較低、非公 司主要幹部之居弱勢地位勞工。再者,原告於被告就任後即 交付系爭員工規則,被告藉口研究而遲至102年9月11日始同 意簽名,則系爭員工規則既經被告審酌薪資多寡、親歷原告 之工作環境達半年時間,始予簽名同意,自無原告單方預定 契約條款,為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故被 告於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當有妨礙原告 營業之可能,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雖被告係至 臺南市之閱盛公司就職,而原告則設立於臺中市,惟原告之 業務範圍擴及臺南市、高雄市,則被告至臺南市就職從事與 原告相同之業務,何以謂不影響原告之營運?又於被告任職 期間,原告給予之薪資待遇均優於被告之前任職及現職公司 ,被告並有對外發包之權利,但被告多次對外發包料件之價 格較一般行情高,原告因此收回其對外發包之權利,然而被 告於之前詢價過程中,知悉哪幾家廠商之價格較有競爭能力 ,此已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期 間僅6個月,被告於此短暫之期間內得尋找其他行業之工作 ,不致有斷炊之虞。從而,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為有效,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員工規則請求被告給付10倍 違約金,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提出法定代理人王明達於104年5月2日與被告現職公司 (即閱盛公司)負責人蘇建龍間之錄音譯文內容,僅為證明 被告確實任職於臺南市之閱盛公司,並非同意被告至閱盛公 司任職,且從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除被告外,尚有3位員 工至閱盛公司任職,對原告調派人力造成影響。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員工規則時,被告僅能在末頁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日期處簽署,對於其他約定文字均無更 改或磋商條件之機會,足認此為原告公司單方預定之契約條 款,受僱人即被告毫無磋商變更條件之餘地,並因被告處於 勞方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就系爭員工規則無磋商選擇餘地, 始遲至102年9月11日簽名,被告係為求工作而不得已之行為 。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是規範受僱人即被告,及對原告 公司營業資訊為保護,核係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對受僱人即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應屬無效之約款,說明如次: ㈠原告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之主要職務為 門窗之安裝,未接觸原告任何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且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故被 告並無競業之行為。 ㈡依被告之職務及地位,無足可獲悉前雇主之營業秘密之可能 :被告之主要職務僅係一般技術性工作,未接觸原告任何公 司營業秘密。雖被告職稱為「工務經理」,實際為帶領工人 於工地現場做工之「工頭」,被告未接觸原告承攬業務之工 作,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係處於弱勢之勞工,被告 現任職務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 ㈢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工作區域,逾越合理範圍:原告 設址臺中市,營業範圍未及於臺南,被告離開中部地區,遠 赴原告營業範圍所不及之臺南作工,則原告空言主張兩者「 業務地區亦有重複區」,實無依據。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 限定於何區域內不得從事相同業務,致使被告無法預測,故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涵蓋過廣,逾越合理範圍。 ㈣原告未給予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參 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號判決意旨,合法有效之 競業禁止條款,應有代償措施之約定,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 。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任何代償措施之約定,不足以保障 被告之生存權,應為無效。 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訂定因有 違勞工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使被告拋棄權利並限制其行 使權利,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且被告並無競業行為。是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至臺南閱盛公司任職,係以日薪2,500元計算薪資,每 月平均工作25日,每月薪資約為62,500元;然被告於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每月底薪為19,047元,係因被告之工頭身分, 須帶領員工前往工地施工,而有出勤獎金40,953元,即便因 職務身分關係將之列為底薪,亦僅60,000元,並無原告主張 優於之前任職公司及現職公司之情形。又被告非屬業務單位 ,就發包材料、價格無決定權,亦無法知悉原告與廠商實際 簽約金額,難認被告有何知悉原告營業秘密之機會。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執行業務有所違失云云,雙方已於104 年5月19日於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104年度司豐調字第 67號),被告願給付原告60,000元;然被告於該調解案件中 ,實無過失,蓋被告於職務範圍內,雖無法決定價格,卻仍 有議價空間,並由原告主張其取回對外料件發包之權利,可 知悉原告未受損害;被告願與原告成立調解,實為求生計, 不得已使然。另原告主張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6個月 期間內,被告可另覓其他行業云云,實有違常情,工作權係 涉及人民生存權之保障,為人性尊嚴最低限度之底線,因此 憲法明文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而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身心 障礙之兄弟、失業之配偶及就學中之子女,皆仰賴被告每月 收入支撐,被告若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無法工作6個月, 家中成員人性尊嚴之最低保障將難以維持。 三、依原告陳報其法定代理人王明達於104年5月2日與被告現職 公司(即閱盛公司)負責人蘇建龍間之錄音譯文內容,係原 告法定代理人王明達向閱盛公司負責人蘇建龍請求調派人力 ,足知原告未反對被告前往閱盛公司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損害賠償,亦有違誠信。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19日起,迄至103年11月10日離 職之期間,係擔任原告之工務經理職務,原告並於102年9月 11日簽立系爭員工規則,且其中系爭員工規則第4條第2項訂 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員工 規則(即含員工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按(即見本 院卷第9至1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此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而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員工規則之名 稱係「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書」,其內容 僅為一般員工之受僱與解雇、工資、工作時間、休假、請假 等條款,且簽約方式僅由被告一方於末頁留空處即姓名、身 分證字號、地址、簽章欄或乙方、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上, 簽名立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達則未簽立任何文字等情 ,有系爭員工規則(即證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在 卷為憑,足見系爭員工規則之適用對象並非僅針對特定個別 員工,且系爭員工規則之內容確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並未 允許被告可加以磋商;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於系競業禁止 條款可為磋商之情,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尚難採 認原告之該主張。故本件依系爭員工規則之名稱、內容、簽 約方式綜合判斷,系爭員工規則內容之一即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係於任職半年後,始簽立系爭員工規則乙節,雖為雙 方所共認,惟被告審閱系爭員工規則之期間長短,實僅係定 型化契約條款審閱期間是否充足問題,即屬該定型化契約條 款是否訂入契約而構成契約內容之問題,尚與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是否符合定型化契約條款定義問題無涉;再被告同意簽 訂系爭員工規則之審閱期間長短,其影響因素諸多,如被告 個人關心程度、原告本身之作業效率等均是,益徵被告就系 爭員工規則之審閱期間長短與被告對於系爭員工規則之內容 可否磋商,誠屬二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半年後,始簽 訂系爭員工規則,故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 乙節,尚非可採。 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固屬有效, 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 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 條第一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二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三款所稱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四款「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 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 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 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 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 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 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 款,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探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無民法 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合先敘明。 ⒉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定有明文。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 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主與勞工 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 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 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雇主之 利益。次按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 限,民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競業禁止約定,係以附 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 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示情形而顯失公平。故為 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 方之權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之判斷標準應為如下 :(一)必要性: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 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二)祕密性: 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三)合 理性: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且屬適當合理。(四)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 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3號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以上開四標準審核如下: ⑴必要性、秘密性: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祕密具保護必要性 ,且被告實際上僅係「工頭」,並無接觸原告營業秘密之 機會等情,惟依原告提出被告參與之對外發包之詢價資料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觀之,被告擔任之工務經理 乙職,確可能知悉原告對外發包之詢價資料,而此詢價資 料則攸關原告成本控制,並進而影響原告對外承攬業務之 競爭力,是原告對外發包之詢價資料,確屬具保護必要性 之營業秘密,且被告擔任此職務實際上亦具有接觸該營業 秘密之機會;再被告確曾因執行業務對外發包情事,而與 原告達成調解,並因而同意給付原告6萬元之情,亦為原 告以104年9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一)狀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7頁),益徵原告對外發包之詢價資料確可影響營 業成本,且被告依其職務確有知悉該詢價資料之機會。是 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尚符合必要性、秘密性二標準,應 堪認定。 ⑵合理性: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期間僅6個月,故系 爭競業禁止條約應具合理性等情,惟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約定內容「員工離職後半年之內,不得從事於公司生產銷 售之相關產品相互競爭之工作,也不得直接或間接為競爭 公司於前述競爭產品之顧問,諮詢等技術性溝通。如違反 本條款之規定,需賠償離職當月份之月薪十倍予公司以為 違約金。」觀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於適用區域並未限 制範圍,換言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若屬有效,被告於任 何地區均不得從事相同業務,對被告之影響限制極大,足 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然涵蓋過廣,尚非合理,是系爭競 禁止條款應不符合理性標準,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②又原告雖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完工照(見本院卷第 78~79頁)等資料,主張原告營業範圍及於臺南市等地區 等情,惟上開工合約書所載訂約當事人乃訴外人「瑞淙實 業有限公司」,尚非原告,且上開請款單、完工照亦未經 相關契約當事人簽名或用印,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 是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其營業範圍及於臺南市 等地區。再者,原告主張上開之情縱屬為真,亦無礙於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對於適用區域並未限制範圍之認定,故原 告營業範圍及於臺南市之主張實無可採。 ⑶代償性: 按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雇主當時以 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 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 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 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 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 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 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於被告離職後之競業限 制,並無任何代償措施之約定乙情,有系爭員工規則(即 證四,見本院卷第9~18頁)在卷可證,是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既無任何代償措施,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代償性標準 。至原告雖主張給予被告待遇優於其他公司之情,惟原告 此部分主張僅係於被告任職期間給予之工作條件或待遇問 題,尚與於被告離職後就競業禁止限制給予一定補償,以 保障其於離職後生存權、工作權之代償性問題無涉,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代 償性標準,堪予認定。 ⒊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上開合理性、代償性二標準 ,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 效。 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有如前 述,本件原告以被告離職後半年內另至閱盛公司從事相同業 務,或於被告離職後尚有3位員工亦至閱盛公司任職等情事 ,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自無再為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係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而無效,則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5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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