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志峯
訴訟
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被 告 張正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案號:104年度審原附民
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下午,於臺中市○○區○○路8
段與中山一路2段221巷巷口之鑫品檳榔攤處,以實木圓凳
強力毆打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胸壁挫
傷併左側第10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背
部挫傷併擦傷」等重大創傷,並於當日因前述創傷情形,
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開立患者病危通知單,告知原告
家屬,原告當下有生命危險。而被告對前開毆打情事,
坦
承不諱,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配偶於刑事案
件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可證。則依常理以重物強力擊打人
體胸腔,將造成他人胸腔臟器受有傷害。而被告為成年男
子並從事營造工程工作,體力本優於一般常人,且於原告
毫無防禦情形下大力揮擊,造成原告胸腔受有重大傷害。
又被告本即抱持教訓原告之主觀意圖,並於傷害當日多次
以利剪攻擊原告及欲將原告推入檳榔攤後方大排水溝等事
,
足證被告具有致原告重傷之故意,且被告故意毆打之行
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於103
年5月31日毆打原告時,因基於致原告於重傷之故意,造
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
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1、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遭受毆打至今,治療身體所受傷害
,及遭受毆打後因內心恐懼而長期至精神科就診,已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871元。
2、看護費: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
因
本件事故,於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於澄清
醫院住院15日,及須在家休養一個月。而原告住院及休養
期間,因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及肋骨骨折情形,須由他人代
為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休養日數為45日,
總計看護費用為90,000元。
3、因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03年5月31日遭被告毆打後,
因左胸創傷,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需禁提重物四
個月,因原告從事營造CO2焊接工作,該工作皆須大量提
取重物,原告亦因左胸遭受創傷,呼吸功能不佳,無法從
事高度體力之焊接工作,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04年4月底
止,均無法工作。則原告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無法工作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先前雇
主所提資料不實,應以日薪2200元計算,每月休四至六日
,以每月工作日24日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52,800元,
,因此因不能工作受有之損失共計422,400元。
4、喪失或減損之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無故遭受被告毆打,致
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10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
血胸」、「背部挫傷併擦傷」,其中左胸創傷性氣血胸後
造成左胸肺部組織具有纖維化後遺症,造成勞動能力之減
損,請求減損勞動力賠償418,176元
5、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無故遭受被告毆打,致受有「胸壁
挫傷併左側第10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
背部挫傷併擦傷」,並因恐懼而精神受創甚大,需長期至
精神科就診,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綜上,總計1,254,447元,原告於988,000元範圍內請求一
部賠償。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所提
抗辯略
以:
(一)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告本件
對請求的損害賠償過高。
(二)並聲明: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
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傷害
案件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該刑事卷第39頁),並經本院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
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有
相關之刑事案卷(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
分偵字第103003139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70號偵查卷宗、104年度執字第7
417號執行卷宗、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
可按,且
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爭執,自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
予以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
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因此支付醫藥費
用23,871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29張(本院卷第33頁至
第54頁)為憑,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住院15日期間,需
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本件依據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年5月31日至
同年6月14日合計住院15日(本院卷第61頁),故此期間
應有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15X2
000=30000)應有理由。至於原告所述另需休養一個月,
此期間並有看護必要
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即無
從認定該部分之請求為真。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住院15日,
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有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至其主張
逾此範圍之長達8個月
期間均無法工作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即無
法採認。又原告雖稱其每月薪資為52,800元云云,然其所
提出之世行鋼構有限公司薪資袋、薪資條(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頁)係事後所任職之雇主給予之薪資,並無從
依此推斷,先前其他雇主亦係以此薪資為標準給予給付。
且原告受傷時任職之永錡工程有限公司函覆稱,原告當時
每月之薪資為26,000元(本院卷第30頁),則上開證據計
算,原告因本件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3,000元(計算
式:26000X15/30=13000)。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經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勞動力是否減損及如有
減損,其減損之程度等事項為鑑定,經該院以106年5月24
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256號函回覆:認原告勞動力減
損3%(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64頁)。而以上開原告當時
每月之薪資為26,000元計算,每年之受損額為9,360元(
計算式:26000X12X3%=9360)。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傷害發生時滿42歲,計算至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
日止,尚有17年又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701元【
計算方式為:9,360×12.00000000+(9,360×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117,701.0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6/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
行為致身體受傷、心生恐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並審酌
原告高中畢業;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係臨時工
每個月薪水不一,有工作才有錢,平均一個月大約3萬多
元
等情,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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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存卷足參。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
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
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6、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572元【
計算式:23871+30000+13000+117701+100000=284572】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
572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