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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藤田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龍昭華 相 對 人 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紅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為相對人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假扣押執行 事件,現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35號執行在案,因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4年5月1日死亡,並經鈞院表示有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選任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選派之律師為臨時管 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 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 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 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 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 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 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 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 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 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 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 行處104年6月30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清字第535號函影本 為證。又相對人原股東鄭慶堂、鄭嘉欣、鄭嘉雯已具狀陳稱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其等已於104年5月19日向相 對人表示拋棄其等所持有之股份,故其等三人已不具相對人 股東之身分;且其等三人從無介入相對人之財務、業務之經 營管理,自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公司事務已由另一 股東即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配偶尤紅琴負責,且股東尤紅 琴現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就任董事等程序,故 縱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應由最了解相對人業務之股 東尤紅琴擔任較為妥適等語,有其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 附臺中法院郵局001316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足稽;另相對人 股東尤紅琴具狀陳稱: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死亡後,原股 東鄭慶堂、鄭嘉欣、鄭嘉雯已向相對人表示拋棄持有之股份 ,故目前相對人之股東為伊及原法定代理人李興漢之子女李 宜芳、李華蓁及李冠廷等4人,伊4人業已召開股東會,選任 股東尤紅琴擔任董事,且已開始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 記、就任董事程序,並於1至2星期內可以完成前開程序,故 無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 )。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發函股東尤紅琴,命其於送達翌 日起2星期內將更正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提供予本院(見本院 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中院東民端104年度司字第25號 函),惟其於104年7月3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已變更登 記之相關資料,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悉 相對人代表人之姓名仍為李興漢(見本院卷104年9月8日及 104年9月11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故本件仍有選任特別管 理人之必要,先予敘明。另查股東尤紅琴係相對人之原法定 代理人之妻,且於原法定代理人死亡後,依前揭所述,其乃 係唯一綜理公司事務之人,不僅對相對人業務知之甚詳,目 前亦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堪認選任股東尤紅琴為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將有利於相對人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爰選 任尤紅琴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末查聲請人雖係聲請請求 選任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選派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 既已有了解相對人事務之人,且該人亦為相對人之董事,即 無再選任律師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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