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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賢吉 相 對 人 大展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於有 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7年12月4日起今,均 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833%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對人為張氏家族企業,本係由張德 治實際經營,其配偶張李淑僅為名義上之董事長,自張德 治於100年00月0日逝世後,張李淑實際取得相對人之經營權 。然張李淑屢因私人因素,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區○○街○○號之房屋,以相對人之名義,分別與游千 慧、黃君蕙簽訂租賃契約。另張李淑又與相對人之股東張美 智以相對人之名義,將台展有限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承租予鈺 豐鋁業及栓德工業社。張李淑前揭以相對人名義締約之行為 ,是否有開立相對人之發票、是否有實際入帳,張李淑至今 均未對股東說明,且自100年起均未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 亦未提出相對人營運計畫、未說明資產負債及損益、未分配 公司股利及紅利,亦未造具各項會計表冊送請股東查閱。為 此,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實係張李淑所借 名登記,張李淑已於另案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出資額登記, 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自相對 人之股東。縱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惟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聲請人本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 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聲請人自登記為相對 人之股東之日起,從未行使股東權利,亦未向相對人質詢營 業情形,足見本件聲請僅為恣意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應認 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所指張李淑出租予他人 之房屋,本為張德治之遺產,僅係在張德治逝世後續租予原 承租人,並無損於相對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大 展木業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 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予認定。 (二)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張李淑所另案提起之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694號案件既尚未確定,自難僅憑張李淑提起返還出 資額登記訴訟一事,遽然否定聲請人現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且縱聲請人兼 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得隨時向董事查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詢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如聲請人對相對人 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有疑義時,應仍得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觀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 條第1項規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 資格或條件之限制自明。再者,前揭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規定,已限制股東持股應繼續1年以上,且達已發行總 股份數量3%以上,並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 容須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顯見立法上應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以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從而,倘 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聲請法院選 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聲請人既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其提起本件選派 公司檢查人之聲請,即屬有據,自難認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 ,係以恣意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為目的。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洪孟欽會 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4年7月23日中市會字第104244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洪孟欽會計師具碩士學歷,曾擔任隆 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情,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 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 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 ,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孟欽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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