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賢吉
相 對 人 大展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李淑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於有
限公司亦
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7年12月4日起
迄今,均
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833%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對人為張氏家族企業,本係由張德
治實際經營,其配偶張李淑僅為名義上之董事長,
惟自張德
治於100年00月0日逝世後,張李淑實際取得相對人之經營權
。然張李淑屢因私人因素,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區○○街○○號之房屋,以相對人之名義,分別與游千
慧、黃君蕙簽訂
租賃契約。另張李淑又與相對人之股東張美
智以相對人之名義,將台展有限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承租予鈺
豐鋁業及栓德工業社。張李淑
前揭以相對人名義締約之行為
,是否有開立相對人之發票、是否有實際入帳,張李淑至今
均未對股東說明,且自100年起均未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
亦未提出相對人營運計畫、未說明資產負債及損益、未分配
公司股利及紅利,亦未造具各項會計表冊送請股東查閱。為
此,
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實係張李淑所
借
名登記,張李淑已於另案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出資額登記,
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自
非相對
人之股東。縱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惟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聲請人本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
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聲請人自登記為相對
人之股東之日起,從未行使股東權利,亦未向相對人質詢營
業情形,足見本件聲請僅為恣意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應認
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所指張李淑出租予他人
之房屋,本為張德治之遺產,僅係在張德治逝世後續租予原
承租人,並無損於相對人之權益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大
展木業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
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張李淑所另案提起之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694號案件既尚未確定,自難僅憑張李淑提起返還出
資額登記訴訟一事,遽然否定聲請人現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且縱聲請人兼
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得隨時向董事查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詢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如聲請人對相對人
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有疑義時,應仍得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觀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
條第1項規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
資格或條件之限制自明。再者,前揭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規定,已限制股東持股應繼續1年以上,且達已發行總
股份數量3%以上,並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
容須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顯見立法上應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以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從而,倘
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聲請法院選
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聲請人既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其提起本件選派
公司檢查人之聲請,
即屬有據,自
難認其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
,係以恣意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為目的。
(三)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洪孟欽會
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4年7月23日中市會字第104244號
函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洪孟欽會計師具碩士學歷,曾擔任隆
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情,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
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
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
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
,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孟欽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