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鑫昌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栢墩
代 理 人 施中川
律師
相 對 人 達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胡伯毅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達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
決議解任;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
3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自得聲請
法院解任清算人。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達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昶公司)已發行股份558,500 股,就達
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即7,500,000 股)已達3%以上
等情
,
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名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
是聲請人
本件有關解任清算人之聲請,程序上
核無不合,
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達昶公司自解散
迄今已長達13年有餘,仍未
能完成清算程序,致使聲請人等達昶公司股東,對於達昶公
司投資款等財產無法取回,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及財
產權。達昶公司清算人胡伯毅放任達昶公司長期未清算完結
,亦未積極進行清算事務,顯然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清算職務,
顯有不
適任情事,
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
第84條、第95條、第334 條聲請解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
(一)達昶公司截至104 年11月30日止,帳載
非現金資產僅餘達
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股票24,546仟股,
占達新公司流通在外股數198,000,000 股之12.4% ,由於
達昶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屬於內部人大股東,出售前須
先報備
主管機關並公告之,實際出售後並應按月彙總申報
公告之。
(二)由於達昶公司原是達新公司大股東所設之控股公司,亦即
達昶公司股東(或其
受益人)即為達新公司大股東,而達
新公司股價高低直接影響達昶公司的股東利益,故清算人
考慮清算工作時,除一方面要保障股東權益外,亦須善盡
大股東義務兼顧達新公司廣大小股東的利益,就像天平兩
端要取得平衡,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達新公司每日最高得
轉讓數約為228 仟股,依現有股數至少須108 個交易日才
能出售完成,
惟自政府宣布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以來
,股票加權指數大幅下跌、交易量大幅萎縮,達新公司股
票亦量價齊跌,依104 年11月份來看,平均交易量僅28張
,若清算人依限額按日掛單出售200 餘張,又屬大股東售
出,達新公司股價必定引起恐慌性賣壓,不僅損及廣大小
額投資人利益,大股東亦將受損嚴重,導致雙輸甚或三輸
,即達昶公司、達新公司大小股東及達新公司三者均受其
害,故達昶公司遲遲未能完成清算。
(三)清算人亦深知須儘速完成清算作業以不負全體股東所託,
清算人將持續依公司股價及成交量變化,適時及時出脫持
股,以求儘速完成達昶公司清算作業等語置辯。
四、
經查:
(一)達昶公司股東會於91年3 月2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及
案外人胡江河(
嗣於98年6 月2 日死亡,見本院100 年度
聲字第352 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下稱前案卷宗】第41
頁)二人為清算人,其等二人於同日同意就任達昶公司之
清算人,並經本院91年度司字第19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准
予備查在案後,嗣曾多次聲請延展清算完結
期間,經本院
先後以92年度聲字第187 號、92年度聲字第1184號、93年
度聲字第419 號、93年度聲字第1683號、94年度聲字第37
6 號、94年度聲字第1522號、95年度聲字第487 號、95年
度聲字第2023號、96年度聲字第472 號、96年度聲字第21
23號、97年度聲字第417 號、97年度聲字第1896號、98年
度聲字第82號、99年度司聲字第326 號、99年度司聲字第
1543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292 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13
94號、101 年度司聲字第230 號、101 年度司聲字第1175
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278 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
、103 年度司聲字第259 號、103 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
104 年度司聲字第246 號、104 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裁定
准予展期至105 年2 月20日止完結清算,胡江河因於前開
期間中死亡,胡江河受任為達昶公司清算關係部分,因胡
江河死亡而當然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本院98年8 月28日中院彥民德字98聲82字第8753
3 號函在卷可查(見前案卷宗第75頁)。另
第三人即達昶
公司股東胡張愛珠曾於100 年8 月30日向本院聲請解任達
昶公司清算人,經本院以101 年5 月31日100 年度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乙節,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
核無誤。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屬證券交易法關於內
線交易行為規範之內部人;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除係政
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基於
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
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
所有權
者;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
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其他符
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外,均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50 條所明定。次按清算公司所持有之上市股票,
因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禁止其場外交易,僅可自市場賣出
,以現金分派予股東。倘清算公司具內部人身分,其股東
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特定人,
亦不得以持股分配,此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11月16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所陳達昶公司截至104 年11月30日止,帳載
非現金資產僅餘達新公司股票24,546仟股,占達新公司流
通在外股數198,000,000 股之12.4%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達新公司每日最高得轉讓數約為228 仟股,依現有股數
至少須108 個交易日才能出售完成,然依104 年11月份來
看,達新公司平均交易量僅28張,若清算人依限額按日掛
單出售200 餘張,又屬大股東售出,達新公司股價必定引
起恐慌性賣壓等情,有達昶公司104 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
表、104 年11月1315達新各日成交資訊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24、25頁),應可信為真。另
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5日函復本院達昶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迄至104 年12月22日止之達新公司交易股票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可知達昶公司於101 年4 月
20日迄至104 年12月22日止之期間,賣出股數為978 仟股
、賣出0.76%、賣出金額25,133,200元、平均賣價為25.6
9 元,且自104 年9 月14日起,相對人賣出股票之成交價
均落在24元以下,是相對人陳稱若清算人依限額按日掛單
出售200 餘張,又屬大股東售出,達新公司股價必定引起
恐慌性賣壓,不僅損及廣大小額投資人利益,大股東亦將
受損嚴重,導致雙輸甚或三輸,即達昶公司、達新公司大
小股東及達新公司三者均受其害,故達昶公司遲遲未能完
成清算等語,亦非
顯然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相對人有何放任達昶公司長期未
清算完結,亦未積極進行清算事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處理清算職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胡伯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