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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德賢       張倍榮       李家誠       張月桑       黃雪玲       黃國寶       趙淑珠       高平和       劉銘昌 聲 請 人 俊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應為 每股新臺幣柒點貳叁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普通股股東,民國104年9月間聲請人收 受相對人股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4年9月29日召開 10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擬討論議決「中科廠房出售案」 及「直升機製造技術移轉案」(下稱系爭二議案),因其屬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對公司股東之權益將造成 重大影響,聲請人遂於本次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104年9月15 日,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以士林郵局104年9月15日第198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反對系爭二議案,並於該次股東臨時 會議中就系爭二議案表明反對之意旨,且經記明於股東會議 紀錄。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仍通過系爭二議案,依公司法第18 6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所持有之 股份。聲請人業於104年10月13日以書面請求相對人收買聲 請人持有之股份,然自相對人作成系爭廠房出售及技術移轉 決議日起,迄今已逾60日,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 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收買聲請股票價格。 ㈡、關於公平價格,依相對人104年8月31日編製之「帳戶式資產 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總計新臺幣(下同)3億858萬8438 元,除以2610萬股,計算結果每股淨值約為11.82元。另本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之「廠房出售暨遷廠評估報告」記載 ,出售中科廠房之稅後利益約為9705萬4000元,對每股淨值 之貢獻為3.72元。則加計該出售廠房之利益,每股淨值約為 15.54元,上開以淨值計算公平價格,係最確實即最低之市 價計算。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原在興櫃交易(交易代號為4547),已於104年11月 18日下櫃,於下櫃前當月成交價係介於4.57元至5.46元之間 ,交易量最低為10張,最高為418張;104年10月間有部分交 易日均未成交,成交價介於5.33元至7.85元;104年9月間成 交價介於6.89元至9.01元,於104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過 「中科廠出售案」後,縱如聲請人所稱每股淨值項獻3.72元 ,104年9月30日成交均價仍僅每股7.23元,104年10月1日起 成交均價最高僅7.85元,均未達每股8元。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以每股15.54元或每股11.82元,實與交易價格落差甚鉅。 且依實務見解,公平價格不得以淨值作為唯一考量因素。截 至104年12月底我國出口已連11黑,機械業目前已有無薪假 情形發生,相對人以往均有三至四個月以上足額訂單,目前 能見度大幅降低,實際接單且排訂預計出貨僅至105年2月, 105年3月之後接單情形均未明朗,且目前已有接單客戶要求 延後數個月出貨,對相對人105年3月之後之營收勢必大受影 響,公平價格自應將景氣低迷狀態納入評估。 ㈡、目前各上市公司收盤成交價僅為淨值一半者,比比皆是,主 要原因即係景氣展望不佳,此觀之相對人公司股價於104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中科廠房出售案」後,翌日成交均 價仍僅7.23元,自104年10月1日起成交均價最高僅7.58元, 即係反應投資人對「工具機產業不佳」所致交易價格低迷。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售中科廠房稅後利益約9705 萬4000元,對每股淨值貢獻為3.72元,加計該出售廠房之利 益後,每股淨值約為15.54元,請求以該淨值計算公平價格 ,顯屬無據,並聲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公司為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對公司營運有重 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 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 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 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 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 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 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3款、第186條前段、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擬議決系爭二議案,屬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 項,渠等已於上開股東臨時會為前揭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 相對人表示反對,並於股東會中表示反對並記明股東會議紀 錄,聲請人並於104年10月13日聲請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 股份,惟雙方並未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等之持有股數證明、出席通知書、士林郵 局198號存證信函、相對人104年9月2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士林郵局214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上揭規定相 符,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揭主張亦均不爭執,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 股份,自無不合。 ㈡、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 ,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如為 上櫃或上市股票,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 之。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 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判決參 照)。而查,相對人雖非上市或上櫃公司,然屬興櫃公司乙 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按興櫃股票係指已經申報上市( 櫃)輔導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之普通股股票,於未上市(櫃 )掛牌前,經櫃檯中心依據相關規定核准,先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議價買賣。一般投資人可以從櫃檯中心網站「公開資訊 觀測站」或其他適當管道取得興櫃公司之財務報告、每月營 運情形、重大訊息等,透過證券經紀商進行興櫃股票進行交 易。復按股票價格之評估與衡量,其最關鍵之考量因素,應 屬「實際成交價格」為要,又所謂「股票價格」者,係指買 賣雙方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撮合、議定或其他交易方式所得之 成交價格,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5日台財 證6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所謂「公平價格」,依 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依國際會 計準則有下列三種情形:(1)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2)同類或 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3)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 格。而依兩造分別提出之相對人公司104年間股票交易數量 及價格統計表及104年9月、10月、11月份相對人股票成交價 格表,顯示相對人股票於市場上維持一定之交易流量,於決 議系爭二議案前之104年間價格最低為6.99元,最高為12.31 元,多在8至10元之間,在104年9月間,價格亦多在7、8元 之間,其價格波動尚屬穩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85頁 ),且反應實際交易之價格,是以相對人於興櫃之交易價格 做為本件公平價格之考量,核屬適當。另查相對人臨時股東 會決議當日(104年9月29日)為颱風而休市乙節,為聲請人 陳明在卷。是本件以股東會決議翌日即104年9月30日之實際 成交均價7.23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為相對人應收買 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7.23元 ,亦即相對人應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超過上開價額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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