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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羅宇婕 上原告與被告婕諾國際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38號),因該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 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 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2號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金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告於審 理中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 5,3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惟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 其金額應為2,130元(計算式:6,390元÷3=2,130元),爰 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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