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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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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受裁定人即 洪睿穎即洪建豪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加欣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5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該訴 訟經本院104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4號成立調解後,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 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 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件,受裁定人即 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並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移付調解成立確定 在案(本院104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4號)。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 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 受裁定人即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 幣(下同)6,932,898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 9,706元。而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 分之1,其金額應為23,235元(計算式:69,706元÷3=23, 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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