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受裁定人即 洪睿穎即洪建豪
原 告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加欣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35
號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該訴
訟經本院104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4號成立調解後,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
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
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
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件,受裁定人即
原告前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並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移付調解成立確定
在案(本院104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4號)。
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
無須
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
受裁定人即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新臺
幣(下同)6,932,898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
9,706元。而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
分之1,其金額應為23,235元(計算式:69,706元÷3=23,
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