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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受裁定人即 李宗昌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沛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沛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訴訟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中 勞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於二審訴訟中 因訴訟上和解而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 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繳納訴訟費 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次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2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業已預納第一審部分裁判費72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為500元。據此,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 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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