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受裁定人即 李宗昌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永沛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
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
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係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沛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訴訟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中
勞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
服提起
上訴(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於二審訴訟中
因訴訟上和解而確定在案。依
上開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
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繳納訴訟費
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次查,本件
訴
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2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業已預納第一審部分裁判費72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為500元。據此,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
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