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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受裁定人即 賴國旗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 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末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準備 程序期日中撤回上訴,本件訴訟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1,177元,嗣後減縮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332,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另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6,640元, 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二)次查,本院判決駁回受裁定人即原告之訴受裁定人即 原告不服而全部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其各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5,460元及3,0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受裁 定人即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上訴,受裁定人 即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計算式:(5,460 元+3,000元)×1/3=2,820元】。 (三)準此,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9,460元【計算式:6,640元+2,820元=9,46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綜上所述,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4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 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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