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受裁定人即 賴國旗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
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再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末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準備
程序期日中撤回上訴,
本件訴訟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1,177元,
嗣後減縮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332,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6,640元,
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二)次查,本院判決
駁回受裁定人即
原告之訴,
惟受裁定人即
原告不服而全部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其各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5,460元及3,0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受裁
定人即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上訴,受裁定人
即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計算式:(5,460
元+3,000元)×1/3=2,820元】。
(三)準此,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9,460元【計算式:6,640元+2,820元=9,46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綜上所述,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4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
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