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原   告 李張素卿 被   告 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參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職業災害補 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95 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確定,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及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8,37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67,412元),應由原 告支付7,533元(計算式:8,370元×9/10=7,533元),被 告支付837元(計算式:8,370元×1/10=837元),連同法 定利息在內,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