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原 告 李張素卿
被 告 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傑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08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
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參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職業災害補
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95
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及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8,37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767,412元),應由原
告支付7,533元(計算式:8,370元×9/10=7,533元),被
告支付837元(計算式:8,370元×1/10=837元),連同法
定利息在內,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