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50號
受裁定人即 陳秋月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
104年度
勞訴字第127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
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 86號),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
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
事訴訟法第 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
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
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在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
,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
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
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
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85號
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
參照)。
三、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裁判費。
嗣該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7
號訴訟中成立調解,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
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追加
暨擴張
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五項請求被告
自103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 )
1,260 元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核其性質,均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應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於 103年12月間將原告解雇,
自104年1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
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4年又1個月(49個月),而原告
主張其月薪為21,000元,故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止,
可領受之薪資利益為1,029,000元(計算式:21,000 ×49=
1,029,000),故訴之聲明第1項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
9,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自10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1,260元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
,依
前揭說明應以53個月之收入總數計算,則該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6,780元(計算式:1,260 ×53=66,780)。關
於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部分,
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
價額。另再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
災害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 213,522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
計算。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09,302元(
計算式:1,029,000+66,780+213,522=1,309,302),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而
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4,656元(計算式:13,
969元 ÷3=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首揭規定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