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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50號 受裁定人即 陳秋月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 86號),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 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 事訴訟法第 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 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 ,其僱傭關係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上開退 休年齡計算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 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該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7 號訴訟中成立調解,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 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追加 暨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五項請求被告 自103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 ) 1,260 元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核其性質,均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應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於 103年12月間將原告解雇, 自104年1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 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4年又1個月(49個月),而原告 主張其月薪為21,000元,故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止, 可領受之薪資利益為1,029,000元(計算式:21,000 ×49= 1,029,000),故訴之聲明第1項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 9,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自10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1,260元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 ,依前揭說明應以53個月之收入總數計算,則該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6,780元(計算式:1,260 ×53=66,780)。關 於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部分, 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 價額。另再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 災害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 213,522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 計算。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09,302元( 計算式:1,029,000+66,780+213,522=1,309,302),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而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4,656元(計算式:13, 969元 ÷3=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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