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原 告 黃新隆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學釗
被 告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連
被 告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
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自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給付薪資
訴訟(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0元,原告僅暫
繳納1,775元。於一審判決被告部分敗訴後,被告
上訴,
嗣
經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
餘由被告負擔確定。是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10元(
計算式:3,550*70%-1775=710),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裁
判費1,065元(計算式:3,550*30%=1,065),並均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