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原 告 NGUYEN VAN BINH即阮文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核定
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所明定。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4年度中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中勞簡移調字第17號成立和解,且
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
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8元,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
務之日止,
嗣於同年月29日審理中移付調解,經以被告願給
付原告50,000元而成立和解,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
1,000元。而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
分之1,其金額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
。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