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李吉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2年度
勞訴
字第14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
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
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9號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
上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
駁回
原告之訴,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
決
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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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9,808元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17,260 │
│ │ │元,
俟變更
訴之聲明,
擴張聲明請求給│
│ │ │付3,911,97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
│ │ │為39,808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59,712元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與一審相同 │
├───────┼──────┼─────────────────┤
│合 計 │ 99,5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