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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陳夢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宮大飯店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 第19號請求給付失業給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失業給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中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在案。而上開給付失業給付等事件,業經本院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而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540元),應由原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依法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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