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陳夢
上列原告與
被告豪宮大飯店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
第19號請求給付失業給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
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失業給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中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
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裁定抗
告
駁回確定在案。而
上開給付失業給付等事件,業經本院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而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540元),應由原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
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