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葉金墩
被 告 華泰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景翔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
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損害賠償事
件,經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原告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8號准予訴訟救
助。
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提起上訴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6,546元,應由原告負擔20,100元(計算式
:36,546*11/20=20,100),被告負擔16,446(36,546*9/
20=16,446),連同法定利息在內,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