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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葉金墩 被   告 華泰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 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損害賠償事 件,經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8號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提起上訴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6,546元,應由原告負擔20,100元(計算式 :36,546*11/20=20,100),被告負擔16,446(36,546*9/ 20=16,446),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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