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受裁定人即 張進忠
原 告
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樺橙有限公司、舜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
勞訴
字第67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
4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
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
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
嗣該事
件因當事人兩造和解,受裁定人即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具
狀撤回起訴,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
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受裁定人原
得於撤回其訴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
惟本件受裁定人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於撤回其訴時尚無從依
上開規定聲請退
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受裁定人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
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爰先將受裁定人所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受裁定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63元(計算
式:原告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1,092,000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890元,1,000元×1/3=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