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羅家信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年度
勞
訴字第78號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
,應認有
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末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8號成立和解,且約定該事件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
告負擔,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16,257元,並請求被告應發給
非志願離職證明
書,
俟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7,427元,是其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4,110元(財產權請求部分裁判費為1,110元
,加計非財產請求之裁判費3,000元)。而兩造成立和解,
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
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370元
(計算式:4,110元÷3=1,370元)。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