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8003號
債 權 人 仲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生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范富獻即PHAM PHU HIEN、超英松即TRIEU
ANH TUNG、黎文青即LE VAN THANH、高玉瓊即CAO NGOC QUYNH、
阮文體即NGUYEN VAN THE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
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玉瓊即CAO NGOC QUYNH發給支付
命令,
惟查債務人高玉瓊即CAO NGOC QUYNH於民國104年6月
16日出境;債務人范富獻即PHAM PHU HIEN、超英松即TRIEU
ANH TUNG、黎文青即LE VAN THANH、阮文體即NGUYEN VAN
THE,現行踪不明無從送達,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23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0064529號函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其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