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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趙冠勝即趙蔚勲即趙展賜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劉育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00(下稱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憶鷹有限公司工作,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 300元計算薪資,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後, 實際所得約27,920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 ,有本院104年9月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 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簿明細、憶鷹有限公司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記載無年終獎金、中秋月餅一盒) 、101年及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 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未成年長子共同居住於胞兄之鐵皮屋內,無須 支付租金費用,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共計約為22,492元,包含水電瓦斯費1,000元、餐費4,500 元、交通費1,592元(包含油資1,500元及強制責任險92元 ;債務人須先送長子到校再轉往工作地點,路程較遠)、 通訊費7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500元(包含長子之醫療 費用),扶養費用部分包含扶養長子(96年次)每月9,10 0元,扣除兒少補助1,900元,實際支付7,200元,因債務 人前妻入監服刑,故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用;另扶養 父親(44年次)及母親(45年次)每人每月3,000元,其 餘不足部分由另二名哥哥負擔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 及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 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未成年長子 及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 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 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 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保單價值後,願提出如 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 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 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91,336元,此 外,債務人之新光人壽及中華郵政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目前分別尚有33,674元、41,643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 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 、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2, 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㈠債務人之父母是否有受 扶養之必要,應予查明;㈡長子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7,083 元列計,且應與前妻共同分擔;㈢債務人之薪資所得中漏列 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此部分應提撥增加清償;㈣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原於每月必要消費支出中列計父母(44年次、45年 次)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000元,嗣於本院訊問時減縮為 每月6,000元,其代理人並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系爭房 屋(債務人父親之房屋)確有抵押貸款,如果沒有清償, 父母親即無地方可居住,若是租屋,也是額外之花費,債 務人每月分擔父母之生活費用就是分擔他們吃、住,至於 父母如何使用,債務人沒有去過問。」等語,爰審酌債務 人之父母二人之財產收入狀況,除其父親名下有不動產( 供父母居住)外,該二人並無其他所得,有債務人提出其 父母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堪認其父母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以每人每月 3,000元分擔扶養義務,尚屬合理。 ㈡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 ,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 (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之依據,即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與納稅義務人 因扶養而實際上支出、負擔金額之計算,並無關聯,且關 於未成年子女具體之扶養費數額,需考量父母親各自經濟 能力以為負擔,並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及保護照顧 ,本無一定之標準,依照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實遠超過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 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2,000元。而本件債務人獨自扶養 長子,因工作之故須將長子送至安親班課後照顧,此實為 現今社會上班族父母照顧子女之常態,故其每月列計9,10 0元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另債務人稱其前妻已因重罪 入獄乙節,業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裁判書在卷可參,故其前妻事實上確有不能分擔扶養 義務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債務人提出憶鷹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並記載無 年終獎金、中秋月餅一盒等語,有上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債權人稱漏未提撥年終獎金清償等語,顯有誤會。 ㈣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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