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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貴珠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思慧 相對人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蔡政宏、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丁○○(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5月6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4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2位債權人於 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 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 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 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 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 ㈠債務人現職有二,其一為早上在聯喆報業分銷社送報紙, 計薪方式係以每送1份報紙1元計算,如有廣告夾報則有較 多報酬,平均每月收入為15,550元;另一工作為友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工人員,計薪方式為論件計酬,平均每 月收入為17,900元;且上開二家公司均無發給三節獎金及 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104年5月 5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於聯喆報業分銷社之薪資單 及未核發獎金證明、友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 明表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及未核發獎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 憑,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次子及未成年之參子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27,857元,其中 ⑴家庭生活費用包含租金5,500元、管理費1,150元、水電 瓦斯費2,600元,由債務人負擔5,110元,次子分擔4,850 元;⑵個人生活費用包含餐費6,500元、保險費(含國民 年金、健保費、強制險及意外險)1,638元、通訊費699元 、交通油資及維修3,000元(因早上要送報紙,油資較高 且維修費用亦較多)、日用雜支800元、醫療費用1,000元 (債務人二手均曾開刀治療腕隧道症候群,目前亦持續復 健治療中);⑶扶養費部分包含扶養三子(88年次,就讀 國中三年級)每月8,110元、扶養母親(34年次)每月1,0 00元,另債務人因遭家暴而訴請離婚獲准,致扶養費均由 其單獨負擔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 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 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參子及 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 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 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 ,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300元之更生 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 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約13萬元,此外,債 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中國人壽、富邦產物保險及美商安達 產物保險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僅新光人壽尚有保 單價值17,530元,其他則已失效或無保單價值價值等情, 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 新光人壽、中國人壽、富邦產物保險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 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81,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2位債權人雖均表示 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 支出及扶養費用中,個人部分應以10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860元、扶養費以7,083元列計,另扶養費用應與前配 偶平均分擔,故應再提高清償金額;⑵債務人年僅44歲, 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 項;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 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 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等語。經查:⑴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核債務人上開所列必要消費 支出,以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 尚屬合理,故債權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要無可 採。另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供課徵個人綜合所 得稅所用,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 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實不可相提並論 。債務人所列參子扶養費用於扣除健保費660元,每月支 出為7,450元,實難認有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之情事; 再者,債務人稱其受有家庭暴力,且其前夫從以前就未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 復參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所載,債務人之 子於上開訴訟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基此,債務人稱未成年 子女係由其單擔扶養,堪以採信;尤其債務人係因遭家暴 而不得不以裁判離婚之方式脫離苦境,已如前述,則事已 致此,何能求之施暴者應於現實上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又 何能央求受扶養人等待該施暴者履行其義務後再來長大。 因此,於斯情境下,債務人不得不單獨承擔全部扶養費之 支出,係出於無奈,自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否則,豈不等 同予施暴者助勢,而生二次傷害予債務人,殊違事理之平 。故本院認債權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⑵按 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 ,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 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 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 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 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 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 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 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 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年僅41歲,距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多年之工作可能,故僅清償六年即 有免除95.49%債務而認有違公平正義云云,與上開法律規 定不合,尚無可採。⑶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 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 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 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 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 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 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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