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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彥廷即李彥廷即李俊傑即趙俊傑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000000( 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 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4年6月9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 權人可決,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新裕興玻璃有限公司、永鑫玻璃有限公司 ,按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酬,每月薪資約32,000 元,雇主無發放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 2,600元及兒少補助1,900元,與其母及未成年兒子在外租屋 同住,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 收入清單、租約、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薪資袋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卷),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 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100年出廠 之機車,除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險單外, 此外別無其他有效保單及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 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責 任險保險卡、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1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40,063元,已 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1, 200元(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 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 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 每期清償10,267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另加 計保單及機車之全數之價值,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台中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971元計算,另扣除政府補助4,500元 及前妻分擔額,其扶養費2,235元,或以3,542元為已足;㈡ 債務人未說明有無加班費及膳食津貼,另健保費374元應已 自僱用公司發放之薪資扣除,不應再列計;㈢政府之補助金 應有三節慰問金,應查明債務人係未領取或未列入計算;㈣ 其收入有未能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應提出保證人等語。然 查: ㈠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 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 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 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 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 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 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人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 : ⑴本件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名下並無不動產,需在外賃居, 而其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衡諸共同住居人數、住居地段 (含往來工作之便利性)及其家族生活型態,並兼衡臺中市 不動產租賃行情、生活水平等情綜合以觀,尚屬合理之花費 。又債務人除在臺中市梧棲區之新裕興玻璃有限公司任職外 ,其為增加收入以供清償,另債務人再遠赴同市霧峰區之永 鑫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且曾受有職業災害,雖因此列計交通 費1,000元、生活雜支(含醫療)1,300元,惟此係為盡力清 償提供債權人受償金額所列,亦未逾於社會常情,且均係合 理支出,由此更應認屬辛勤工作賺取薪資、盡力清償。 ⑵至債權人主張子女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過高云云。惟債務 人已離婚,其子00年出生,現年僅6歲就讀幼兒園,債務人 又盡力工作,已如前述。其子於課後自乏人照料,債務人 為因應此情而支出相關費用,自非無理。再參照台中市教養 子女之支出水準,並慮及債務人之家庭特殊性,並兼顧保護 兒童之意旨,是扣除政府之兒少補助款1,900元後,債務人 列計其每月分擔6,000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之支出。故債 權人主張扶養費應為2,235元或3,542元一節,尚有誤會。 ⑶據此,債權人以其生活支出過高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 尚不足採。 ㈡次查,本件債務人係按日計酬,每日薪資固定為1,500元, 且其所列計之平均每月薪資32,000元,係未扣除健保費用之 情,已如前述。是債權人稱債務人未說明是否有領有伙食津 貼、加班費,或健保費已自薪資中扣除,支出中不應重複列 計云云,要屬誤會。 ㈢就政府補助款三節慰問金部分:查債務人所提政府相關補助 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其102年、103年全年度僅分別領 取慰問金計3,000元、4,400元,該金額尚非甚鉅,且非穩定 收入來源,尚有因地方政府財政情形而有所調整之虞;另參 酌政府支付之中低收入補助金,係因其家戶總收入未達最低 生活水準所給予之生活扶助,且債務人係按日計薪而無年終 獎金、三節獎金等額外收入、其每月列計之支出亦無稅費、 急用金等情,是本件自不宜將政府給予之各項中低收入戶補 助金列為固定收入,並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資金來源。 ㈣末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 人有固定收入,且自103年9月起任職今均無變動,且同時 至兩家玻璃公司工作以增加其清償能力,要非無固定收入。 是本件債權人以其為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 ㈤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 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 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0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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