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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承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孫永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承鴻(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104年9月2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禾承電業有限公司工作,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元計算,每月薪資約有22,500元,此外並無 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2日及104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 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 發函禾承電業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事宜, 核該公司於104年9月8日函覆本院所述,與債務人上開所 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自己一人居住於母親名下之套房,其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4,736元,其中個人 生活費用10,821元(包含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用、餐費、 通訊費、交通費、機車強制險、日用雜支及醫療費),另 勞健保費及工會會費2,015元(加保於電器裝修職業工會 ),扶養費則須分擔父親(39年次,65歲)扶養費用1,90 0元,餘由其他兄弟分擔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上 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1年8月 30日陳報狀(詳101年度消債更字149號卷)、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醫療費用單據、開心 房身心診所102年及103年全年度繳費收據、臺中市電器裝 修職業工會各項規費收據、債務人父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 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 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 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 7,764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 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債務人名下 有一2002年份、重型機車乙輛;此外,債務人並無以自己 為要保人之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59, 00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既任職於 禾承電業有限公司,應由公司提供勞健保,不應自己加入工 會投保;㈡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㈢債務人有持續性薪資 收入,且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遠,是顯有逃避 債務之嫌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投保於台中市電器裝修職業工會,業據債務人提出 台中市電器裝修職業工會各項規費收據為憑,堪認為真實 。而依債務人所繳納之保費查詢,其係以勞保投保薪資21 ,900元、健保投保薪資22,800元加保於該職業工會,有台 中市電器裝修職業工會入會辦法查詢單在卷可參,核與債 務人薪資數額相當,故本院認該項支出為合理必須。雖債 權人主張應由禾承電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加保,然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為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且債務人上開 所列又與事實相符,實無從因公司未為債務人加保而要求 債務人刪減此項支出,債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 由,亦無可取。 ㈢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 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 ,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 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 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 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 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 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 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年僅41歲,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多年之工作可能,而認債務人係 逃避債務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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