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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振綦即黃仁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代 理 人 李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昶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裝機械工 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扣除勞保及健 保費用後,實領20,200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 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2日訊問筆錄(見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18號卷)、10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 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1年及10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發函 昶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該公司104年2月11日函 、104年5月25日函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未成年長子、父母及弟弟及其一家人共同居住 於弟弟名下之房屋,房屋貸款由弟弟負擔,債務人所提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6,400元,包含 分擔家用水電瓦斯費1,500元、餐費5,000元、通訊900元 、交通油資500元、日用雜支500元,扶養費部分包含扶養 長子(91年次)每月分擔5,000元、扶養母親(47年次) 每月分擔3,000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 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學費繳納單據、債務人母親及 長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 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 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 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800元之 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 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36,000元,此外 ,債務人名下有2005年、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應 已無清算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273,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 之理由分別略以:㈠債務人之收入21,000元扣除支出16,400 元後,剩餘4,600元,應再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㈡債務 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1.91%,實屬偏低;㈢債務人之母親 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予查明;㈣債務人名下尚有汽車及 機車,應將前述財產予以鑑價變賣所得納入更生方案還款, 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例;㈤債務人年僅36歲,距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應另覓可兼職之副業以提高 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昶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債務人薪資21,000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有昶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月11日函附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可參,是其 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金額約為20,2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消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3,800元,債權人認債 務人之收支餘額為4,600元,顯未列計債務人所支付之勞 健保費用,容有誤會。 ㈡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未達總債權 金額之20%或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非有理。 ㈢債務人之母親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經本院發函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明無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2 月3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外,其母 親亦查無其他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2、103年之 財稅資料在卷可稽;爰審酌債務人之胞妹因患有紅斑性狼 瘡,工作收入不穩定,另其母親亦經常幫助債務人照顧小 孩,是以債務人每月分擔3,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並無過高不當之情。 ㈣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 更生方案為基礎,係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於債權人,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 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與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財產作為清 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 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等值化之債權人不同。故債權人之 主張應將債務人名下汽車機變價以增加更生方案清償金額 ,實於法無據。 ㈤再者,參諸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乃為求 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 ,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 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 ,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 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 ,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 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 ;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 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 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 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 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 職為由,即遽謂更生條件並非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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