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林怡寬
相 對 人 鋐菱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 林幸儀
法定
代理人
相 對 人 漢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 陳芸戉
法定代理人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共
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600,000
元,到
期日103年10月29日,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