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王麗玉
相 對 人 陳吟姬
相 對 人 柳國份
相 對 人 日友通運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 柳國忠
法定
代理人
上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吟姬、柳國份、日友通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
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於另相對人柳國忠為日友通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且其蓋章係緊接在日友通運有限公司之後,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日友通運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故相
對人柳國忠
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3年1月3日 │7,000,000元 │未載 │103年1月4日 │WG0000000 │ │
├──┼───────────┼─────────┼───────────┼───────────┼────────┼──┤
│002 │103年4月29日 │8,000,000元 │未載 │103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