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20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章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旗明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庭君企業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 所簽發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今未獲支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聲 請狀表明104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惟本票 既未現實的向相對人出示票據,即與票據法上之提示有間, 首揭說明,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