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亨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銘順
相 對 人 賴秋鋒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52745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27450),內載新
臺幣249,861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