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明宏
上
聲請人因聲請
相對人李柏延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
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3日
所簽發面額各新臺幣500,000元之本票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迄今未獲支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惟其
聲
請狀表明104年3月31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惟本票
既未現實的向相對人出示票據,即與票據法上之提示有間,
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