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376號
聲 請 人 騎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先智
相 對 人 賴俊硯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36896)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
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
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36896),內載
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103年12月30日,
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到期日雖記載為「2014年1
2月30日」,
惟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
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堪認
系爭本票所載「
2014年」應為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是本件聲請
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