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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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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6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376號 聲 請 人 騎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先智 相 對 人 賴俊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3689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 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 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36896),內載 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103年12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到期日雖記載為「2014年1 2月30日」,惟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 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堪認系爭本票所載「 2014年」應為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是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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