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43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康元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銘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捌拾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叁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805,875元
,到
期日104年11月29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查
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
於法不合外,其餘聲請
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