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646號
聲 請 人 積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玲
上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中港
分公司就
本
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又按分公
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
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
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應依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觀察,
苟該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
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
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
,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本票票面記載觀之,其發票人皆為雅
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非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從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
公司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