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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7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646號 聲 請 人 積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就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又按分公 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 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 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 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本票票面記載觀之,其發票人皆為雅 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非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從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 公司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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