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黃世光
相 對 人 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碧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1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
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82號
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6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3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22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供擔保而撤銷,
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2217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6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1071號及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1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回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