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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蔡佾叡 聲 請 人 蔡聿喬 兼法定代理 陳以寰 人 聲 請 人 蔡謝櫻花 相 對 人 陳信良 相 對 人 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相 對 人 宇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0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 鑑證明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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