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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凱 相 對 人 慧農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本院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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