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潽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沐 相 對 人 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 度存字第29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返 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