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溪源
相 對 人 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元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鄭輝隆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
相對人不服提出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
字第343號判決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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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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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038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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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正忠、羅玉芬│ 1,080元 │聲請人預納 │
│之證人日旅費 │ │ │
├───────┼───────────┼───────────┤
│合計 │18,1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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