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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溪源 相 對 人 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元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輝隆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 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 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7,038元 │聲請人預納 │ ├───────┼───────────┼───────────┤ │陳正忠、羅玉芬│ 1,080元 │聲請人預納 │ │之證人日旅費 │ │ │ ├───────┼───────────┼───────────┤ │合計 │18,11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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