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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武 聲請人相對人廖郭淑英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 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 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3,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 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 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4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 到存證信函後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 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係於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本院 民事執行處係於104年7月29日撤銷扣押命令。是聲請人向相 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之受分配款仍受扣押命令而 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存 證信函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此外,聲請人 復未證明本件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本案勝訴判 決確定或證明無損害發生,或對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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