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嘉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言
相 對 人 林郁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4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18,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17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43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12號及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4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
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
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