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士離合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良
相 對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DK037321)壹張,面額
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
字第 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
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