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士離合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良 相 對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DK037321)壹張,面額 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 字第 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 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