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宏葉水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國興
相 對 人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61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
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82號
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7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亦經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3年度裁全字
第71號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4年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
銷確定,本院103司執全字第35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
請人具狀撤回執行,是本件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相
對人,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