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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白吉隆 聲 請 人 白惠姿 聲 請 人 黃豆 相 對 人 文皓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柏松 人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 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37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確定,且已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982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 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 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件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核屬,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訟 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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