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黃順施
相 對 人 勁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榮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792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在撤銷
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
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35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10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本件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續供擔保免為假扣
押之必要,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提
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相對
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已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供擔保
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聲請人自無供擔保而免為假扣
押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