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王玉華
聲 請 人 張堉騰
相 對 人 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芸
相 對 人 陳瑞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關於相對人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部
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瑞芸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8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事件審
理中達成和解,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
迄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2896號、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8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本院院內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以陳瑞
芸為相對人聲返還擔保金部分,因其並
非前開假執行擔保金
之受擔保利益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誤,是陳
瑞芸既非受擔保利益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