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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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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王玉華 聲 請 人 張堉騰 相 對 人 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芸 相 對 人 陳瑞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關於相對人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部 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瑞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8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事件審 理中達成和解,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2896號、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本院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以陳瑞 芸為相對人聲返還擔保金部分,因其並非前開假執行擔保金 之受擔保利益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誤,是陳 瑞芸既非受擔保利益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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